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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卫江与黄秀晟、苏源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江,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卫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源流(系被告黄秀晟之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源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源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源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学琴,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维平(系被告李学琴之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卫江诉被告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物资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黄秀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的上述诉讼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黄秀晟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苏源流并作为被告诺特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被告黄秀晟、诺特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学琴的委托代理人陆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江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息2分。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万元(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为21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126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0万元,尚欠利息86万元,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合计386万元;判令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晟、苏源流、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辩称,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向原告借款属实,且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请求与原告协商进行以物抵债。被告李学琴辩称,被告李学琴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请求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黄秀晟、苏源流、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同时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分别给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或《担保承诺书》。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秀晟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黄秀晟、苏源流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秀晟、苏源流未清偿借款,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已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但支付时间记不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秀晟、苏源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秀晟、苏源流未完全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扣除被告黄秀晟、苏源流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86万元(300万元×2%×21个月-40万元),并由被告黄秀晟、苏源流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未逾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特物资公司、诺特电梯公司、李学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晟、苏源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晟、苏源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江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万元,共计386万元,并向原告李卫江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晟、苏源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780元,由被告黄秀晟、苏源流、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