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连光姚与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光姚,杨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连光姚。被告杨振(曾用名唐逵),鹤峰县容美镇居民。原告连光姚与被告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不配合,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发出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光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因我做装璜业务需要玻璃,我给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现金,向被告购买玻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交货,经多次联系也没有给我退还货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定于7月25日前给我全部结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欠条1份。欠条上被告写有其公民身份号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现金15000.00元(应退还的货款),定于当月25日前结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因做装璜的需要,给被告预付了15000.00元现金购买玻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付货物,经多次联系也没有给原告退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现金15000.00元,定于当月7月25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现金后,未按约定给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货款,对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认可欠到原告的现金,书写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前结清,被告应履行双方约定的结算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给原告连光姚退还货款1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受诉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