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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鹏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8栋3门302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8栋3门302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齐某某、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8栋3门302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8栋3门302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齐某某、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扣押物品吸毒工具、丽景花园小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工具和地点;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办案经过及依法扣押吸毒工具的经过;3.证人齐某某、任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吸毒的经过;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且为初犯,对犯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为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春杰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