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若违约承担借款数额百分之零点八的违约金,由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冯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开办了合作社,对外放款。此借款已偿还给杨某某,当时没有撤回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冯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如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8%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通过被告杨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冯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主张已于借款后的第27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杨某某,原告称被告冯某某及杨某某并未偿还此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某以借款已偿还给被告杨某某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之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聪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