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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执民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万秀与许爱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万秀,许爱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叶万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遂昌县法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爱仁,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叶万秀与被执行人许爱仁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万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爱仁应赔偿执行人叶万秀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089.53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515号案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5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毛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