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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龚德明、周淑珍诉襄阳市国土局樊城分局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龚德明,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湿地花园*号楼*单元201。原告周淑珍(系龚德明之妻),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国土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该局执法监察科科员。原告龚德明、周淑珍诉被告樊城国土分局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明、周淑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巍、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明、周淑珍诉称,原告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24号拥有合法房屋一套,拥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由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强拆,建设方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公司)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施工,故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举报亿景公司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樊城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要求被告樊城国土分局依法立案,对亿景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原告。原告龚德明、周淑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亿景公司仍在施工。被告樊城国土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收到原告举报后,及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故未能向原告送达;原告诉称其具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原告已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樊城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龚德明、周淑珍的身份证及产权证,证实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亿景公司的工商信息,证实亿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3、立案呈批表,证实被告履行了受理和立案手续。证据4、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证据5、控告书,证实原告举报的内容。证据6、襄两改文(2012)5号文件、2015年1月4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建设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条件、规划红线图、(2015年)1号襄土网挂字,证实被告履行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7、2014年11月《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签收回单、2015年1月26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履行行政职责。证据8、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告答复原告的具体内容。证据9、原告挂号信信封,证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可以送达的地址,答复内容无法送达原告。证据10、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号码,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领取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9、10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立案有延迟;对证据6中的襄两改文(2015)5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市国土局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无法律效力,不符合规定,对征收公告无异议,对规划条件、规划红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或通知过处理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无时间记载,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中的征收公告、证据9和证据10,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一组,本院认为该组视频资料无时间记载,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7、8证实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的材料,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依职权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已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城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其二期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月1日,原告龚德明、周淑珍向被告举报亿景公司建设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对亿景公司进行处罚。2015年1月5日被告樊城国土分局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完善用地手续。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未能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职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樊城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要求被告樊城国土分局依法立案,对亿景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樊城国土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樊城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亿景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经立案调查,被告又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行为属被告依职权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樊城国土分局依法立案,对亿景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樊城国土分局对亿景公司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德明、周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学审 判 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程 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