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安山与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咸宁市温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鄂咸宁中行申字第16号刘安山:你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一审第三人咸宁市温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对本院(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不服,以“一、市规划局一审时无合法理由超期举证,一、二审判决却认可这些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市规划局对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颁证行为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三、市规划局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义务,但其未履行这些义务,剥夺了你的知情权和听证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一、你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市规划局向东兴置业公司颁发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兴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你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款单,但这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你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可上述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兴置业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向市规划局提供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相关材料,市规划局审查后向东兴置业公司颁发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你认为市规划局向东兴置业公司颁发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市规划局向东兴置业公司颁发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你认为市规划局未履行听证义务,剥夺了你的知情权和听证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对该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