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赵立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维光,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项目东塔楼**层。负责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立胜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南阳河大桥,将葛旭波撞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葛旭波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给葛旭波7480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履行了该义务,支付了赔偿款7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48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一、(2012)莱州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调解书是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自愿赔偿的,应免除追偿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二、上诉人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保险,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事故发生时,该法律依据没有生效。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可向致害人追偿,对本案被上诉人自愿垫付的其它费用,无追偿上诉人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南阳河大桥,与路边摆摊的王大宝、葛旭波相撞,造成车损,致王大宝、葛旭波伤,致王大宝、葛旭波所属的人力三轮车等物品损坏。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葛旭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713.18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意见,葛旭波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6180.85元,由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葛旭波74800元,其余由上诉人赔偿1350元。兑除上诉人已付的17000元和应负担的诉讼费657元,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葛旭波59807元,直接付给上诉人上诉人14993元。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将74800元付至原审法院,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立胜无证驾驶鲁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旭波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被上诉人作为鲁Y×××××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葛旭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480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诉人主张条例中规定追偿的范围限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仅指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费不仅包括医疗费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范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追偿的范围不属抢救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364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同意向受害人葛旭波赔偿,应属被上诉人自愿赔偿,而葛旭波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未严格质证便同意支付全部伤残赔偿金后,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逐一核实必要性和合理性便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抢救费用不仅包括医疗费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属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范畴,而该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将抢救费用做扩大理解是错误的,以此来计算抢救费数额而做出判决更是错误的。三、关于本案法律溯及力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垫付款,而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约31日,并于2012年9约27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被上诉人据此请求返还所有垫付款于法无据,上诉人只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抢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该解释。被上诉人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时,该解释已经施行,故本案适用该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无证驾驶致第三人葛旭波受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葛旭波74800元,依据上述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该垫付款。原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垫付款的数额和具体项目,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亦参与该案的调解,现上诉人主张该调解内容为被上诉人自愿赔偿而无权向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赵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