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昌平、吴佩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昌平,吴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黎昌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佩英。上诉人黎昌平、吴佩英诉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昌平、吴佩英于1998年和2005年两次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住房保障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侵犯其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超过两年的时效。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黎昌平、吴佩英上诉称,上诉人为长达20余年申请解决住房问题得不到解决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求属于法律允许的立案范围,应予受理。上诉人2005年以后一直未曾中断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不法侵害,随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昌平、吴佩英为解决认购经济适用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行政机关亦多次予以答复。此次上诉人起诉要求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未曾中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并不能构成起诉期限延长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