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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春玲申请执行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玲,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三云,厂长。第三人王三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春玲与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王三云为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三云为“王春玲与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王三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春玲履行本院(2011)绵竹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