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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春生与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生,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叶春生,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春生与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生诉称:因工程资金紧缺,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78760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7876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叶春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876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如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上的欠款,原告为其向欠款人归还了欠款578760元。2014年12月15日,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叶春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78760元,此款以现金支付,约定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如此款不能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陶程德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春生与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叶春生多次向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叶春生要求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787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叶春生57876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叶春生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保全费3414元,由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