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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顾秋玲与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玲,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39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秋玲。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依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力,系公司员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秋玲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昆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李跃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依敏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杨国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顾秋玲诉称,2013年9月13日顾秋玲与天宇昆泰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顾秋玲租赁廊坊市富士康公租房4#楼,房间数量为6间;2、房屋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3、每间房屋每月租金为3000元;4、房屋租赁用途为网吧服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顾秋玲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购置为网吧服务的设施。后顾秋玲领取营业执照期间得知,天宇昆泰租赁给顾秋玲的房屋不能进行网吧服务,故顾秋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承包合同》;2、天宇昆泰返还顾秋玲向其交付的押金60000元并赔偿顾秋玲装修损失307000元、人员工资1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8840元,以上共计413840元;3、诉讼费用由天宇昆泰承担。本诉被告天宇昆泰辩称,不认可顾秋玲的诉求。理由是:1、顾秋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依合同约定顾秋玲的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依法律规定,顾秋玲的损失不应由天宇昆泰承担;4、顾秋玲拖欠天宇昆泰租金属先期违约;5、合同的条款有欺诈行为。综上,顾秋玲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顾秋玲的全部诉求。反诉原告天宇昆泰诉称,2013年9月13日天宇昆泰与顾秋玲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承包合同》,房屋承包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前免收基础租金(不包括水电、物业等费用),第一次承包金应在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季承包金,以后的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每月20前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本月的承包金。但是自始至今顾秋玲没有缴纳过任何承包金。其装修也违反合同约定,应恢复原状。至2014年4月,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多月的情况下,顾秋玲以领取营业执照期间得知,其承包的房屋不能进行网吧服务为由主张解除《房屋承包合同》,一方面其承包至今是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若乙方(顾秋玲)不按约定支付承包金但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应按年承包金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顾秋玲未按照《房屋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顾秋玲支付天宇昆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日止的承包金(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的承包金数额为90000元);2、顾秋玲支付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违约金21600元;3、顾秋玲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4年4月底为2280元),其他水、电、供暖、卫生等费用据实结算;4、将装修房屋恢复原状;5、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顾秋玲承担。反诉被告顾秋玲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因为天宇昆泰的违约造成,并且顾秋玲未在承包房屋内实际经营;二、天宇昆泰陈述的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禁止通知,请求法院予以调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顾秋玲与被告天宇昆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力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位置廊坊市富士康公租房4#楼、房间数:6间、权属状况为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201301197,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限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承包用途栏中手写注有“网吧服务”。在合同第七条转包条款下方还注明:如网吧开不成,乙方(顾秋玲)可以转让,乙方(顾秋玲)须告知甲方(天宇昆泰),须甲方(天宇昆泰)同意。在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中注明:房间号为前门面1-2间为A149、A147,后4间为A148、A146、A144、A142,在甲方(天宇昆泰)和乙方(顾秋玲)的合同期内网吧只此一家,后4间免除物业费。合同最后一页还写有:甲方(天宇昆泰)协助乙方(顾秋玲)网通电信进入,合同到期乙方(顾秋玲)有优权租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天宇昆泰盖章,合同骑缝处双方按手印。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是第六条中第(一)款:甲方(天宇昆泰)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乙方(顾秋玲)因经营网吧所要求的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如甲方(天宇昆泰)向乙方(顾秋玲)交付的房屋不能够满足乙方(顾秋玲)经营的需要,甲方(天宇昆泰)应当赔偿乙方(顾秋玲)的经济损失。第(三)款:承包期限内,如乙方(顾秋玲)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甲方(天宇昆泰)申请,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甲方(天宇昆泰)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终止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乙方(顾秋玲)拆除,对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归甲方。订立合同后,从2013年9月19日起原告以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大丰网城的名字对所租房屋开始进行装修。但在2014年1月,顾秋玲到消防部门去办理经营网吧的手续时,得知不予审批。庭审中,原告称网吧手续批不下来是因为所租房屋为公寓楼,不是商铺的性质故消防部门不批准,而根据《房屋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而要求天宇昆泰进行全部赔偿,数额为413840元。但天宇昆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网吧开不成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顾秋玲未履行完前期行政审批手续就擅自进行装修造成损失应自己负担。此外,天宇昆泰还反诉顾秋玲偷换原版合同第二页,对第六条第(一)款内容进行了更改并要求其赔偿其房租及违约损失合计110000余元,并根据《房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顾秋玲将已破坏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另查,2015年4月20日,廊坊市安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富士康公寓一期4号楼内大丰网城不予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原因说明》,2013年,位于廊坊市富士康公寓房4号楼大丰网城的承包人顾秋玲到我大队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该单位提供的房权证规划用途为公寓,其规划手续中未提及设计商业用房,不能作为营业性场所使用,故我大队不予办理该网吧消防行政许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承包合同书》、消防大队的原因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宇昆泰出租房屋,顾秋玲承租,双方签订《房屋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天宇昆泰在签订合同时顾秋玲偷换更改合同部分条款的主张,因双方均在顾秋玲提供的合同版本上签字盖章并骑缝按手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顾秋玲在办理消防手续过程中,因所租房屋不是商业房,消防部门不予审批才是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而此时顾秋玲已经投入装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是公寓房,也约定是经营网吧,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尽到对相应消防法规的注意义务,不知道“公寓房”(合同版本中写成公租房)不能经营网吧,造成签订合同后,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公寓房”用于经营网吧违背消防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顾秋玲与天宇昆泰所签订房屋承包合同无效。对顾秋玲已付60000元押金天宇昆泰应予返还。同时,顾秋玲应返还在天宇昆泰所租用的房屋6间。对天宇昆泰还认为顾秋玲未经其允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在装修时,天宇昆泰的法定代表人也到场且知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宇昆泰主张顾秋玲应承担水电物业等综合费用,因天宇昆泰未向本院提交已代为向物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明,本次庭审不予审查,天宇昆泰可另案主张。对顾秋玲主张装修等损失,对天宇昆泰主张租金等损失,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秋玲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无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秋玲押金6000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秋玲返还承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廊坊市富士康公租房4#楼涉案房屋6间。二、驳回本诉原告顾秋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本诉原告顾秋玲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天宇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