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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山东聊城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郭某丙,××××年××月××日生一儿子郭某乙。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稍有不顺就产生争吵甚至打架,对原告的心理和生活造成严重伤害,也不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已彻底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和信心,为此我认为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桩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丙和儿子郭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向我支付家庭财产分割款15000元,婚生儿子郭某乙意外受伤治疗产生的债务6000元,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在其娘家的生活费用40000元;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婚生女儿和儿子的户口登记、迁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儿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因生气原告带着儿子郭某乙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本院多次对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郭某丙现随原告,为了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儿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孩子35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家庭财产分割款15000元,婚生儿子郭某乙意外受伤治疗产生的债务6000元,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在其娘家的生活费用4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孩子3500元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