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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健与郎艳、葛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606号申请执行人姚健。被执行人郎艳。被执行人葛壮。姚健与郎艳、葛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健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5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葛壮对被告郎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郎艳、葛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