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秀兰,杜利芬,程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杜利芬,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程小卫,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张秀兰与杜利芬、程小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兰于2014年8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384.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利芬、程小卫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程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杜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28分,被告杜利芬驾驶临时行驶号牌豫HK02**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城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张秀兰发生相撞,致张秀兰受伤,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杜利芬驾车逃离现场。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利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秀兰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430.22元。另查明,被告杜利芬驾驶的豫HK0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小卫,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00000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原告张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利芬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利芬驾驶被告程小卫所有的豫HK0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给原告张秀兰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利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小卫所有的豫HK0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8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10元过高,应为405元,误工费10616.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922.10过高,应为2148.2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由于事故致手表丢失的财产损失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10616.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214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69505.5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505.57元,因被告杜利芬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费用,减去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260元,应为12740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69505.57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径行支付被告杜利芬。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56765.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小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765.5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300元,被告杜利芬负担15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杜利芬负担(被告杜利芬负担部分已经在被告杜利芬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8430.22元存在错误。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计算,收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0616.05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173天过长,本案被上诉人骨盆骨折,结合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173天不合理,另外户口本、病历中记载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系国家公务员,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改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医疗费329元以及重新认定误工费10616.05元,即不服金额为10945.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秀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关于医疗费是为了治疗疾病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2、张秀兰为武陟县商务局职工,工资为3449元,事故发生以后,仅发给他生活费至2014年7月底。我们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要求误工费。因为张秀兰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我们较低的诉讼请求判决也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小卫答辩称:无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适当,两项赔偿数额为多少?对该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张秀兰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程小卫对争议焦点无意见。二审中,张秀兰提供了武陟县商务局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秀兰误工损失存在。对该证据,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程小卫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武陟县商务局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张秀兰因车祸受伤,未在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本院审理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秀兰的出院医嘱是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该医嘱仅能证明张秀兰院外需继续卧床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张秀兰身体恢复仅需2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将张秀兰的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张秀兰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张秀兰8430.22元与法有据。张秀兰提交的武陟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秀兰在受伤期间,未发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综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