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庆云与唐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云,唐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林庆云,男,1985年5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唐聪新,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庆云诉被告唐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云到庭;被告唐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唐聪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同年10月,被告唐聪新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聪新均拖延不予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聪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庆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一份、借条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唐聪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唐聪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唐聪新向原告林庆云借款30000元,时被告唐聪新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为3%(折算为30‰)计息。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被告再次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聪新共向原告林庆云借款8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聪新归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请求借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聪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聪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庆云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唐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