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运南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卫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延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俊辉,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金高分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北京丰盛永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金高分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告博汇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塑金高分子公司自愿撤回对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北京丰盛永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塑金高分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40005121910390,出票人塑金高分子公司,收款人四川塑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金科技公司),出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此后,塑金科技公司将该汇票又转让给塑金高分子公司,当时被背书人空白,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不慎遗失,同年10月20日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同年10月21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申报人博汇纸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本院终结公示催告。原告认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博汇纸业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持有的票据应返还原告,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票号3040005121910390银行承兑汇票拥有所有权;2、被告返还原告票号304××××039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如被告已向银行办理兑现,则判令返还所得现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汇纸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的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我公司与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纸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收取了木村纸业公司的货款,且进行了背书转让;2、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票据符合法定形式,我公司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拥有涉案票据的所有权;3、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以合法形式交付给塑金科技公司,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承兑的挂失,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司于2014年9月27日从木村纸业公司得到了承兑汇票,原告却陈述汇票于2014年10月15日丢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塑金高分子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3040005121910390,出票人塑金高分子公司,收款人塑金科技公司,付款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7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塑金高分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塑金高分子公司、北京丰盛永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木村纸业公司、博汇纸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北京丰盛永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木村纸业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博汇纸业公司,第四被背书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4年10月20日,塑金高分子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后博汇纸业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天催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年5月4日塑金高分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塑金高分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与塑金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塑金科技公司向塑金高分子公司供应废塑料,总金额为3675000元。塑金高分子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及塑金科技公司向塑金高分子公司开具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万元。塑金高分子公司支付了涉案汇票20万元。同时塑金高分子公司向本院又提供了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与塑金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塑金高分子公司向塑金科技公司供应废塑料,总金额为3675000元。塑金高分子公司提供了5张向塑金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万元。塑金科技公司又将涉案汇票20万元支付塑金高分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塑金科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票号为3040005121910390,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塑金高分子公司,收款人塑金科技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塑金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塑金高分子公司。2015年4月23日,塑金科技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塑金科技公司与北京丰盛永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又查明,博汇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木村纸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木村纸业公司向博汇纸业公司购买胶版纸、轻型纸。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条、回执单。2015年5月14日,木村纸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票号为3040005121910390,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塑金高分子公司,收款人塑金科技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到期日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木村纸业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博汇纸业公司。博汇纸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上述事实有塑金高分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本院(2014)天催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情况说明、挂失止付通知书、博汇纸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证明、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入库单、收条、回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汇纸业公司是否应向塑金高分子公司返还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支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博汇纸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持有的汇票系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塑金高分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博汇纸业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博汇纸业公司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情形,博汇纸业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关于取得票据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如出票取得)和继受取得(如背书转让取得、直接交付转让取得)。本案中,塑金高分子公司作为出票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持有涉案汇票,但涉案汇票已流转,并由博汇纸业公司受让取得,故不能认定塑金高分子公司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博汇纸业公司已提供证据对其受让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塑金高分子公司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博汇纸业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塑金高分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博汇纸业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即2014年9月27日取得涉案汇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博汇纸业公司支付对价获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属完全有价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取得并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所决定的。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并与其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即使其基础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受影响,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票据债务人亦无审查之权利。本案中,博汇纸业公司作为持票人,争议票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票据无因性之原则,背书日期并非必须记载,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故博汇纸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塑金高分子公司陈述的遗失票据的时间在博汇纸业公司取得票据并背书转让后,故塑金高分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常州塑金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