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登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张一兵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登字第11-18号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兵。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因本院公告拍卖“泰和达”轮,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轮拍卖款中受偿被拖欠的修船费用1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修船合同标准条款、“泰和达”轮结算协议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二、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交纳;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确权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