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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潘雪春与黄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春,黄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潘雪春,女,壮族。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晶晶,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春与被告黄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学民、谢记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潘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治逵、田晶晶、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的配偶莫如安(莫如安已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意外死亡)合伙购买三台霸龙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辆,其中桂A×××××登记在莫如安的弟弟莫如居名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其配偶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莫如安与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约定车牌号桂A×××××的车归原告已故丈夫所有。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312108元作为双方的清算款项,但至今被告不按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桂A×××××车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以丈夫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合同,协议中的甲方已于协议签订日之前死亡,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代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协议书中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协议书主体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死亡,民事行为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原告所代签的《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原告根据协议汇款给被告的行为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以莫如安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1210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3、结婚证及锣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银行汇款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冒用死者名义签名,对原告本人是有法律效力的。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2108元没有依据,原告所给付的312108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协议的履行行为,即使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312108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桂A×××××号自卸车运货及加油明细表;2、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桂A×××××号自卸车的营运记录;4、桂A×××××号自卸车的营运记录;5、桂A×××××号自卸车的营运记录;6、短信息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配偶莫如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锣圩派出所于2013年9月30日注销其户口登记(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共计312108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转37451元,注明用途为二十五局结账;2013年9月29日分4次转账,分别为16992元、1900元、17228元、16990元;2013年10月2日转167058元;2013年10月24日转7418元;2013年11月8日分2次转账,分别为9051元、3020元;2014年2月23日转35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莫如安之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三台自卸车辆分别为桂A×××××、桂A×××××、桂A×××××。2013年10月2日划分桂A×××××归乙方所有,桂A×××××归甲方所有。车辆所得利润已分清,已卖的桂A×××××尚有余款,双方约定归乙方所有。柳州七局、金陵三合土、东站废料、二十局的工程款双方已清算好,利润已分清。若日后双方有业务往来,应如实结算给对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当事人莫如安已在签订日之前死亡,即莫如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终止,不可能再承担该协议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自始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是事实,但是纵观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汇款的目的。原告诉称原告是基于《协议书》向被告汇款,但是汇款行为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基于协议书支付的312108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雪春以莫如安的名义与被告黄勇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潘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82元,由原告潘雪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