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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曲培宾、杨明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曲培宾,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88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张学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培宾。被告:杨明淑。被告:贺长江。被告:曲培英。被告:贺景涛。被告:孙成红。被告: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西念村。法定代表人:侯长林,经理。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曲培宾、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培宾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曲培宾。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0462.49元,利息28580.60元、复利713.06元。现起诉要求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1.25‰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七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曲培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姜格庄)个借字(2013)年第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培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明淑、贺长江、贺景涛和被告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淑、贺长江、贺景涛、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曲培宾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被告曲培英、孙成红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声明其分别系被告贺长江、贺景涛的配偶,已阅知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依编号为(烟牟农商行姜格庄)个借字(2013)年第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曲培宾发放了借款本金480000元,被告曲培宾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曲培宾于2014年9月8日偿还本金9537.51元,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息未偿付。被告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28580.60元;复利为713.06元;利息合计2929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七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曲培宾后,被告曲培宾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1.25‰。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曲培宾除应还清借款本金470462.49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28580.60元外,还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曲培宾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培英、孙成红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说明是为被告曲培宾与原告签订的(烟牟农商行姜格庄)个借字(2013)年第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培英、孙成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曲培英、孙成红理应为被告曲培宾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曲培宾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培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470462.49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580.60元、复利713.06元,本息合计499756.15元。二、2015年4月1日之后,被告曲培宾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470462.49元、利息28580.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曲培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淑、贺长江、曲培英、贺景涛、孙成红、烟台长林果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培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元减半收取4398元,由七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