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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安荣、丁素梅与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李云峰及第三人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荣,丁素梅,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李云峰,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江安荣,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素梅,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云峰,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家庆,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杰(系被告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及会计),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安荣、丁素梅诉被告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酒业)、李云峰及第三人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放,被告云峰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峰及被告李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荣、丁素梅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云峰酒业向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4分。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云峰酒业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2、借款期限为6个月;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峰酒业如未能清偿债务,对未清偿部分(含本金、利息)作为逾期贷款,原告江安荣、丁素梅收取逾期贷款利息,利率另外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次日,二原告受被告云峰酒业指示,在扣除6个月利息168000元后,将532000元汇入第三人王杰账户。同日,被告云峰酒业及被告李云峰向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6个月,并备注“利息已扣”字样。因被告云峰酒业、李云峰未能如期偿还任何本息,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贷款期限延长一个月;2、被告云峰酒业必须支付一个月的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江安荣、丁素梅;3、到期如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4、被告李云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直至近日,虽经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多次催要,被告李云峰仍未归还,并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云峰酒业及被告李云峰向原告江安荣、丁素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32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每月10640元,6个月利息共63840元,本息合计59584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以595840元为基数,暂按月利率2%计截止2015年4月5日,20个月暂计利息为238336元)本息合计暂为834176元,此后以595840元为基数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云峰酒业及被告李云峰连带承担原告江安荣、丁素梅聘请律师费暂计319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云峰酒业及被告李云峰承担;4、第三人王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峰酒业辩称:本案的欠款是事实,云峰酒业因投资失败,濒临破产,现无偿还能力,愿意以公司资产抵偿。本案中利息不能重复计算,重复计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李云峰辩称:被告李云峰没有为本案借款担保,被告李云峰是被告云峰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被告云峰酒业的名义借款的,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即使被告李云峰作为担保人,其担保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了。第三人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江安荣、丁素梅与云峰酒业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云峰酒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江安荣、丁素梅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借款实际放贷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另合同约定;云峰酒业提供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区合芜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实际放贷日以借据时间为准;担保时限自江安荣、丁素梅收到《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至云峰酒业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债务时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云峰酒业未能清偿债务,对未清偿部分(包括本金、利息)作为逾期贷款,江安荣、丁素梅收取贷款利息,利率另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安荣、丁素梅于2013年2月5日向王杰个人账户汇款53.2万元。同日,云峰酒业向江安荣、丁素梅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安荣、丁素梅70万元整,借条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自2013年8月5日。备注“利息已扣”。2013年8月8日,江安荣、丁素梅与云峰酒业、李云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江安荣、丁素梅同意云峰酒业偿还借款的期限延长到2013年9月5日;云峰酒业方必须支付一个月的逾期贷款利息给江安荣、丁素梅;如到期云峰酒业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江安荣、丁素梅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车旅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用等;云峰酒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违约罚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云峰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自愿为云峰酒业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云峰酒业全部债务偿清时止。另查明:李云峰系云峰酒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杰系云峰酒业的股东。江安荣、丁素梅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夏放律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1920元。上述事实有江安荣、丁素梅提交的企业信息登记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庭陈述等载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荣、丁素梅与云峰酒业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江安荣、丁素梅提前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16.8万元,实际仅支付53.2万元,故本案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53.2万元。双方约定7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为16.8万元,因该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江安荣、丁素梅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将云峰酒业逾期还款本息作为逾期贷款重新计收利息及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8日,江安荣、丁素梅与云峰酒业、李云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云峰对云峰酒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云峰酒业全部债务偿清时止,故李云峰应当对云峰酒业差欠江安荣、丁素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未超过担保时效,江安荣、丁素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安荣、丁素梅主张31920元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杰接收江安荣、丁素梅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借款53.2万元及利息(以5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巢湖市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安荣、丁素梅律师代理费31920元;三、被告李云峰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安荣、丁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被告云峰酒业、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士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