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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毓刚诉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毓刚,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朱毓刚,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明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福海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彭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允才,男,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女,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朱毓刚与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毓刚委托代理人潘明强,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毓刚诉称,原告2013年通过网上招聘进入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的幸福逸家庭2306室被告西安办事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20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01月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因此原告特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01月工资59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0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48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25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加班费8470元。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01月工资5943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拖欠2013年12月、2014年01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48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25元;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47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立账户并依法缴纳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进行岗前培训,双方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1300元每月,转正后为1600元每月,周末双休如有加班,公司支付加班费150元每天。原告入职时公司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对其有约束,拒绝签订,导致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双倍工资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原告不遵守公司工作流程,在2013年12月起一直是擅离职守,随意旷工,不按时打卡,不按时上班,不参加公司例会,且还有22天无故不打卡的记录。公司对其警告但原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经常旷工,致使客户的设备没有得到正常保养而造成损坏给公司造成6万元的损失,且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未按公司要求去所负责的店维修机台,致使出现4次车辆事故给公司造成2.6万元的车辆维修费用。按照公司要求原告未打卡22天,按规定应该扣除原告工资5190元。无故旷工8天应扣除其工资1238.7元,合计6428.7元。原告未提交辞职报告就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不用支付原告赔偿金。公司按时发放给原告足额的工资和加班费从未拖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反申请请求为:一、赔偿机器设备损失60000元;二、赔偿车辆事故损失13000元;三、扣除申请人工资642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毓刚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试用期为两个月,原告每周日休息一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双方确认,2014年1月19日起,原告未再到岗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实发工资为1838元、2087元、2414元、3346元、3587元及3048元(依据以上数据认定原告平均工资为272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反请求申请书、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打卡签到记录表》、《银行转款回单》七张、《工资表》、《异常设备损坏处理通告》、《赔偿证明》、《赔偿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毓刚2013年6月3日进入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原告再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自行离职。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0元。关于拖欠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朱毓刚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旷工8次。2014年1月原告朱毓刚有效工作日为13天。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45.3元(2720元+125.06*13-125.06*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17827.3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社保问题,对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本院对社保问题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反申请请求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请求事项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毓刚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3345.3元。二、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毓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827.3元。三、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毓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元。四、驳回原告朱毓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乐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贺子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燕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