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营山县,暂住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恒、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7时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平潭县岚城乡中湖加油站加油后,沿万宝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宝路与潭城路交叉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闽A066**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将在场的王某某、邱某某带至平潭县医院抽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36.10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邱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5日,王某某与邱某某达成协议,即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856号、第85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五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