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等与李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李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再秘,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光钱,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行。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昌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光高。委托代理人李昌滚。被告李光华(又名李光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弄西安村民小组)与被告李光华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龙坳村民小组组长吴再秘、原告半湾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行、原告弄西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高、李昌滚,被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至2009年间,国家发给原告南龙坳村民小组、半湾村民小组、弄西安村民小组三个屯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28947元,被时任原告三个屯的护林员李光华和现任弄坝村支书的李仕忠私下领取至今已十多年。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对该款进行隐瞒,不分发给群众,也不将账目公开。对此,全体群众多次要求被告将所领取的生态公益林款向群众公布,但被告不但不公布,还哄骗群众说没有领到什么公益林款。为查明事实真相,原告不得不组织一部分群众于2012年到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在取得大量确凿的证据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又说该款非其一个人领取,拒不同意退回给群众。出于无奈,原告只有将此事向田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田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本案转由田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处理,经田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大量的事实面前,原告才不得不将赃款(生态公益林款)分三次交到田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上缴到田林县公安局的公益林款23152元领取回归集体,加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直接退回给原告的1748元,两项合计2463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该款开始后,被告迫不得已用一部分生态公益林款补偿给修建屯级公路受损失的农户。至此,被告隐瞒原告集体的生态公益林款虽被追了回来,但原告为调查此事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来回往返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是被告故意隐瞒、不公开集体财产账目所致。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误工费6600元(66个工日,按每个工日100元计)、往返车费、食宿费6600元,合计1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少数村民打着集体的幌子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三原告作为村民组织起诉被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当以户为单位召开村民集体会议,产生集体决议并由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有资格作为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然而,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另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3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当时的护林员,对国家下拨的生态公益林款如何使用历年来都张榜公布,存放在被告个人账户的行为是行使一种保管责任,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隐瞒,原告说被告不公开不是事实。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基于公民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32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华在持有和管理原告集体生态公益林款期间,因未及时公布账目的支付情况,导致集体村民对其管理集体生态公益林款产生质疑。在原告将被告持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后,被告已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将其持有的款项上缴公安机关,并已由公安机关转交原告集体,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没有作出最终结论。所以,被告占有集体生态公益林款未公布和未交给集体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与被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亦不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有关司法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最终决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占有集体生态公益林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宇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屯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住所地: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屯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屯。被告:李光华,男,汉族,现住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屯。法定代表人:XXX。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诉李光华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南龙坳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半湾村民小组、田林县浪平乡弄坝村弄西安村民小组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黄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