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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龙游县龙洲街道盈川路63号经营爱玛宾馆。2014年12月以来,吴某为牟利,与卖淫女宋某、王某约定由吴某为其介绍宾馆内嫖客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20日晚上,吴某先后三次介绍卖淫女宋某、王某与叶某、徐某、何某在其经营的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0日晚,吴某介绍、容留宋某在其经营的宾馆305房间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后吴某抽头40元。2、同日晚,吴某分别介绍、容留宋某、王某在其经营的宾馆205、208房间与徐某、何某发生性关系,后被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吴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吴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王某、叶某、徐某、何某、黄某、马某、毛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龙游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