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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湘MM6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龙庭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席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0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抽血照片等;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席某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