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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易冬云与刘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冬云,刘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易冬云,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易冬云诉被告刘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李燕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被告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市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00元、误工费15361.5元、护理费521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0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复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900元,合计553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认定有误,被告属正常行驶,原告应负主责;二、原告事故时声称左脚受伤,在医院检查时却又照出右脚受伤,弄虚作假、颠倒是非,嫁祸于人;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市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0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8462.5元、门诊费980.1元。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左下肢石膏托固定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1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元、门诊费541.7元。原告述称,有申请评残,但未评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东莞璋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日薪104.5元/天,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条(2014年7、8、9月工资分别为2360元、2324元、2318元)为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纪少勇护理,纪少勇工资为日薪104.3元/天,并提供工资证明为据,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故不同意分担损失,要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易冬云)、工资条、工资证明(纪少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但经审查,其在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当时未提异议,且庭审时未提出实质性的否认理由,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未购买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9442.6元。2.营养费: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付,未超合理标准,本院照准,原告共住院50天,该项费用为5000元。4.后续复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至今已近半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有后续复查损失。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含护理人误工费、伙食费、床位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客观上需人护理,且医嘱注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纪少勇护理,纪少勇日薪10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为104.3元/天×50天=521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东莞璋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日薪104.5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条为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经审核其工资条,原告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月,应以此标准计赔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合共误工140天,该项损失为:2334元/月÷30天×140天=10892元。3.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事故未达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1444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的4442.6元,由被告承担60%即2665.56元。原告第二部分损失16607元,因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额承担。扣减被告已付的1541.7元,被告仍应赔付27730.9元(四舍五入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冬云277**.9元;二、驳回原告易冬云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易冬云负担591元,被告刘富负担593元。诉讼费原告易冬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