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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志庆与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庆,刘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徐志庆。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刘维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庆与被告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免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