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志庆与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庆,刘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73号原告:徐志庆。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刘维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庆与被告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免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