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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邹某某,男,国籍美国,住美国纽约州布鲁克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立即回美国工作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05年3月开始就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已多年,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子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A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榕民婚字第w0205325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分居已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耀人民陪审员  朱秉起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