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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诉被告蒋茂林、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汪伦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申光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吴占忠,男,1946年5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黄青松,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正格,男,194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刘佐武,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秀炉、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茂林,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王高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庆,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碧江区法院工作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义斌,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伦贵,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卢县人,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诉被告蒋茂林、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汪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陈刚、陈正格及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秀卢、被告蒋茂林、王高汉、龚义斌及王高汉、龚义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明光、被告凌庆的委托代理人龚鑫、被告汪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六人共同筹集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被告用于铜仁地区(现铜仁市)工行片区开发项目。2006年12月12日,原告方(乙方)与被告方(甲方)签订《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投入金额500000元,实际投资额以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实收的收款收据为准。合作期限为两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利润分配办法:(1)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终止,甲方返还乙方本金和按合同约定比例向乙方分配利润。(2)甲方按乙方的同等金额支付利润”。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5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蒋茂林以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申光荣(代表原告方)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支付。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代表蒋茂林等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为500000元的事实;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刘佐武的工商银行账号的个人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方于2011年2月1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茂林辩称:该款是原告投资到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是被告蒋茂林牵的线。被告蒋茂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高汉、龚义斌辩称:一、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铜仁地区工行片区开发项目真实存在,几原告也是因预期该项目可能赚钱才投资参与进来的,至于协议书上只明确利润分配而没有约定亏损承担,是因大家当时没有预期该项目可能亏损。本案真实情况是蒋茂林系铜仁地区工行片区开发项目的股东,为达到扩大资金范围而又控制股东人数的目的,各股东引资来的投资人的投资,记录在该股东的名下,出资人成为该股东名下的隐名股东。即本案的几原告系被告蒋茂林身后的隐名股东。二、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的签名、交款收据的签名、蒋茂林名下隐名股东的记载,均只是原告申光荣,故除原告申光荣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其次,《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约定得清清楚楚,该项目的开发商为铜仁中业房地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的盖章单位为铜仁中业房地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款人系铜仁中业房地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进入了铜仁中业房地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并最终投入到了铜仁地区工行片区开发项目上。故本案真正的主体应是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高汉、龚义斌只不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被告王高汉、龚义斌投入到铜仁地区工行片区开发项目上的巨额资金也都没能收回。三、本案欠原告的资金只有150000元。项目进展中,原告提出退出,被告蒋茂林陆续退还了原告350000元,现只有150000元股金没有退出。四、本案若定性为民间借贷,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按原告的诉称,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时间为两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现已经是2015年,距原告诉称的还款时间已经过了七年,超过诉讼时效五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高汉、龚义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明细表5页,拟证明投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投资人是原告申光荣,投资金额是470000元,因其中有7000元系被告蒋茂林出资的。被告凌庆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凌庆不应是本案被告,本案的借款人是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华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的被告应为贵州华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称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于法无据,若是民间借贷就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则不应支付利息。且借款只是477000元,被告方已支付了35000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凌庆已于2009年退出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凌庆的起诉。被告凌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信息查询单3份,拟证明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被注销的事实;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凌庆已于2009年退股的事实。被告汪伦贵辩称:其辩解意见与被告王高汉、凌庆的辩称意见一致,另补充说明其现在服刑,无还款能力,但在服刑期满后愿意代表公司偿还。被告汪伦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六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应予采信。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协议约定是投资而不是借款,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二年,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实际收款是477000元,收款人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收款的事由是投资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等事实,但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达不到原告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蒋茂林提出其不认识刘佐武,打款也只是打给申光荣;其余被告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既使是真实的,应该是退款,而不是支付利息,且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2月1日,从被告蒋茂林的帐户上转款100000元到原告刘佐武帐户上的事实,这对一事实应予采信。六原告对被告王高汉、龚义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提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蒋茂林提出原告申光荣的存折上有477000元,原告申光荣表示只能转帐470000元,王高汉他们转账时把477000元全部转入了公司的帐户,被告蒋茂林自己拿7000元打在申光荣的帐户上,实际原告只投资470000元。被告凌庆、汪伦贵提出原告实际投资是477000元,而不是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高汉、龚义斌主张证明从原告申光荣帐上实际只转帐470000元,即原告只投入了470000元的事实得到了原告申光荣当庭认可,应予采信。六原告对被告凌庆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亦到工商部门调取过该证据,但其调取的证据证明的是中业公司已不存在了。被告蒋茂林、王高汉、汪伦贵、龚义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变更为贵州华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茂平变更为汪伦贵的事实,应予采信。六原告对被告凌庆提供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茂林、汪伦贵表示无异议,被告王高汉、龚义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不同意被告凌庆退股。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凌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2006年12月5日,原告申光荣以转帐的方式向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工行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款470000元,同月12日,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乙方)与被告蒋茂林、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汪伦贵(甲方)签订《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投资项目名称:铜仁地区工行片区开发项目;二、投资方式系现金投入,投入金额500000元(以铜仁中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实收的收款收据为准);三、合同合作期限为二年(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四、利润分配:按投入本金的同等金额支付利润;五、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及条款履行合同或中途抽回本金,视为根本性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投入本金30%的违约金;(二)甲方的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则用本开发项目标准住宅13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时限及分配比例向乙方抵付本金和利润……。协议尾部盖有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印章、五被告及原告申光荣的签名。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经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8年6月18日变更为贵州华骏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另查明:收款收据载明的是500000元,原告实际投入为470000元,该款系六原告筹集一起放到原告申光荣处。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投入款项的金额及已收回的金额;5、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尾部虽然盖有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首部的甲方没有铜仁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茂平,没有徐茂平的签名,而是本案的五被告签的名,尾部乙方的签名虽只有原告申光荣,但协议首部的乙方则是本案的六原告。故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投资有风险,众所周知,但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利润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是固定的,且用违约责任的方式来保障原告投入本金的归还及利润收入的实现,而对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没有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蒋茂林至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方对该笔借款再没有偿还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1年2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要求被告蒋茂林、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汪伦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