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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劲与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李劲,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保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劲与被告固镇县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劲诉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了二人承包地,计4.4亩(大亩4.4、小亩5.28)并登记造册。其中包括北湖场地0.64亩(小亩)。2013年上半年被告实行低洼地改造,原告的0.64亩土地在改造范围内。在土地平整后,2014年3月被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分地方案强行将原告的0.64亩承包地收回,并分给本组其他各户,经本人多次与村、组、镇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64亩并赔偿土地经营收入640元。本院认为: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对小李中组的坝南地实行低洼地改造,有国家政策依据,且经过本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代表同意,并报王庄镇人民政府和固镇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的土地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根据小李中组各户应分得的承包地进行内部调整、发包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自治行为,原告李劲以土地调整前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王庄镇双李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不属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中于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