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霞与青岛欧亚美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青岛欧亚美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张霞,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欧亚美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林,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与被告青岛欧亚美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士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征婚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一份,并于其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介绍外籍男子与原告相识。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消极履行合同,至2014年10月12日合同期满,仍未成功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遂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付费后被告已付出大量工作,包括介绍结婚对象给原告,原告未成功结婚非被告责任。被告为此已支付了接待费用,截至目前被告的花费已经超出原告所缴纳的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征婚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4个月。服务内容包括:1、代为乙方发布个人网络征婚资料;2、代为乙方寻找男士征婚对象;3、协助和指导乙方与男士进行交流沟通,并根据乙方需要由甲方附属的翻译公司提供翻译服务;4、为乙方提供各种咨询服务;5、为乙方提供定期照相服务,由甲方付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清第一期服务费5000元。二次付款定于相亲男士来之前,乙方须在一周内付清35000元,余款10000元,定于乙方与该男士有实质性进展后付清,实质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个方面:已收到礼金人民币壹万元以上的、已订婚、已开始办理未婚妻手续或旅游探亲、已结婚等等。与男士见面当月,乙方不提出异议,即完成本合同,不用退款。乙方会见六位以上男士,乙方所交服务费均不予退还。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效果确认书一份,显示,截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已按照合同条款交清服务费40000元。因原告与男士互留联系方式,被告已失去对合同服务效果的掌控,甲乙双方约定,已交的所有服务费用将不予退回。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签有合同(2012-10-12),甲方向乙方保证继续服务到2014年10月12日合同期满,若到时仍未成功,甲方将向乙方退费(按合同条款),退回二期付款。乙方向甲方保证配合甲方的服务,不影响合同效果。”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成功”的含义系指被告为其成功办理签证;被告认为“成功”系指为被告提供美国签证或者找到一位合适的外籍男士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未成功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未成功办理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张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健在2014年6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间曾有多次短信往来:“2014年6月23日:(张霞)现在我也想问问你,我的钱,你是想给我办事呢?还是非等到十月份退给我(刘健)我这边都给你办了,就是美国邀请人证件我都拿到了,我就给你办了,放心吧”;“2014年7月26日:(张霞)你说后天我就来了,我以为见面你先跟我讲讲怎么办呢,我填完表再怎么办?我要准备什么?还有事让你给我拿主意呢(刘健)先填表,我看看,美国那边邀请函已经搞定,人都没问题,全是真实的,你先填表,我一会打给你。”;“2014年10月10日:(刘健)张姐,那我们就签签试试吧,用我的所有证件担保你(张霞)下午我再联系你,我现在店里有点忙(张霞)刘老师说实话这几天我只考虑合同的事,你上午说去签签试,我确实要考虑一下,因为是试试,没有保证,我还是要有经济账要算的。(刘健)我叫你出去玩玩,去日本也行啊。你又说很多费用,你是不配合,我是真着急,我只能给找个搭档,已经去过美国了,然后我再给你担保,双保险,你再说我也没办法(张霞)”;“2014年11月19日:(张霞)刘老师这马上要到月底了,你跟我说说咱的计划行程吧(刘健)亲爱的我被车撞了,住院呢嘿嘿,抱歉(张霞)……我是不想拖了,能办,就安原计划办,要不我们就结束吧。(刘健)出院就可以(张霞)什么时候你先跟我说声好吗?我要确定的时间。因为咱俩这事早就应该结束了,是吧!”;“2014年11月20日(张霞)刘老师我不办了,你给我退钱吧”。此外,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到被告处填写签证个人资料收集表一份。2014年9、10月份,被告仍向原告介绍外籍男士。原告提交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一份,主张该通知明确禁止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盈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被告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一份,主张被告并未达到该服务质量的目标和要求。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40680元,并提交服务费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根据该明细表显示,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1、合同期间的会员费7200元;2、翻译费:2500元;3、外籍男士John来青接机油费100元、住宿费2180元、交际费用3000元、翻译费3600元、油费900元;4、摄影费用1200元;5、因原告到工商投诉,被告被工商部分罚款20000元;6、其他费用680元及律师费。原告对该明细表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征婚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合同效果确认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短信一宗、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一份,被告提交的《征婚信息交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效果确认书一份、照片四张、短信一宗、签证个人资料收集表一份、网页信息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服务费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在原服务合同基础上,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服务内容变更为协助办理出国签证(被告主张还包括为原告找到一位合适的外籍男士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并以是否成功作为退还35000元服务费的条件。该协议形成于效果确认书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补充协议中“成功”的理解宽于原告,包括签证或确定恋爱关系两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协议内容理解有异,但对未成功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理解差异对本案实体推衍无实际影响。补充协议中,将“未成功”作为按合同条款退回二期服务费35000元的条件,现未成功事实已确定,双方纠纷争议焦点为未成功原因系因原告不配合抑或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首先,被告主张按合同条款退费,但双方之间合同中无具体如何退费约定,仅有不退费约定,故补充协议中“按合同条款”退费的约定不足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依据。其次,关于未成功的原因,因该事实将导致被告承担退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予配合,但根据双方之间的来往短信,足以看出,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后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签证。故,被告主张原告不予配合,应承担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各项费用,本院认为,为原告提供翻译及照相服务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以此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欧亚美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霞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