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彩平与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平,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彩平。被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平与被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平、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平诉称:原告与刘加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丈夫刘加立下班回家后,意外发现自己家外装的空调挂墙被人挖走,放在边上的水泥、沥灰、红砖等也都没有。原告丈夫刘加立以为招了贼,即打110报警,经过瑶溪派出所调查,才得知是被告非法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空调外机拆走,同时搬走了原告放在房外的水泥、红砖等物。被告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所有的物品非法搬走,将原告的空调外机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878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10878元(包括美的空调6770元加安装费250元、水泥1320元、沥灰338元、红砖350元、槽钢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被告搬走的水泥和红砖我方没有搬回,另外被告强行搬走我方的空调等物品是强行搬运,因此损害我方财产。另外我方的水泥等物品没有妨碍别人的上班出行,因为我家在高层,不影响其他人的出行。另外被告对我家财物的强行搬运是因为之前我家没有缴纳搬运费,因此彼此有些矛盾。另外被告的整改通知书所写到有关部门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搬除,但是事实上是被告公司人员强行搬运。当庭原告对事实补充陈述称:我住18层1803室,房子的平面结构是一层三户,我家1803室是一户一电梯一楼梯的,隔壁1801室与1802室是共用一个电梯一个楼梯。装修前��方向物业咨询过,但是被告要求我们必须交钱由他们搬运,我没有同意,所以没有报备直接装修了。装修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目前还在装。我方的空调是内嵌式的,由于空调外机被搬走,导致内机损坏,重新买了一台相同型号的空调,新买的客厅空调我还没有安装外机。导致装修延期。其他材料我方已经另行购买,没有去物业那里搬回装修的材料。我方购房时房开公司承诺我们设备平台可以做成书房,另外因为设备阳台的高度不合适导致散热不好,经过协商,房开公司同意空调外机不安装在设备平台,但是也没有指定具体的安装位置。整个凤凰城已经装修的业主的空调外机都装在外面,没有人装在设备阳台。消防通道是在造成安全隐患时方便人撤离的,我的空调外机安装比较高,我认为不会造成安全隐患。我们的水泥等东西在消防通道上是暂时放置、马上就使用的,只放了2、3天,不会造成消防通道堵塞。另外我的装潢是交给装潢公司装修的,约定装修两个月,但是因为本案事件导致我们装修延期,也造成我们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丈夫去凤凰城新家,看到自己家的楼道口的水泥等物品被搬走,但是报警后因为有事就暂时没有做询问笔录。同时下午回来的时候发现空调外机也被搬走,因此我们报警。派出所传唤了我方询问后,也向大管家物业公司询问。5幢的物业管理人戴晓杰承认是大管家物业公司搬走了水泥等装修材料以及空调外机。之后公安以不存在犯罪行为而撤销案件,也通知了我们。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发现物品不见后报警的事实。4.收���收据、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房产证,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6.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物品没有丢失损坏,是因原告违规装修,我公司只是执行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且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只是搬运占用楼道的物品。同时原告在起诉期间强行搬回水泥等材料,目前在物业留有的只有空调外机以及槽钢,空调外机以及槽钢我方可以归还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在装修期间不要再占用公共通道。综上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所在的凤凰家园物��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3.凤凰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告作为凤凰家园业主应该遵守装修房屋不得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禁止占用物业公共部位等义务,同时临时规约还授权物业公司制止小区的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事实。4.被告丈夫刘加立在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证明原告装修时将空调外挂机安装在楼梯口,水泥、石子等放置在门口等违规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5.原告占用公共通道的照片、规划图纸,证明原告占用公共通道已严重妨碍其他为业主生活并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且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6.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占用公共通道等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向其发通知书的形式催告限期整改的事实。7.物品存放照片,戴晓杰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的物业管理职责为排除安全隐患将被告的物品搬��他处,并没有任何损坏的事实。8.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物品根本没有丢失以及损害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东西都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是发现东西不见后曾经报警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的收款收据都是手写的,对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也已强行搬回水泥等东西用以装修。对空调的发票,被告认为开票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而双方发生争执是2014年12月5日,同时该发票的金额是整个空调整机的价格,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空调发票的开具时间迟于双方争��发生的时间,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当庭被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拆除空调外机之后拍摄的,并没有侵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其中的附件第五项中写明原告购房后受《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临时规约的约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8,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陈彩平与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90003360153,备案登记号:30120100531),约定原告陈彩平向泛海房开公司购买凤凰家园第5幢18层1803号房,该幢楼共24层,原告所购房屋位于第18层。其中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出卖人已经选聘大管家物业公司从事该商品房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买受人同意本合同附件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对下列事项实施管理与服务(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含公共建、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四)公共环境秩序(清洁卫生、道路交通、车辆停放和公共安全)维护和管理。第五条对物业买受人权利义务约定有(一)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认为而的规章制���;(四)在物业装修前,持相关资料向本物业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签定《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房屋协议》。《凤凰家园临时管理规约》第五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顶等。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第八条:业主及其使用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第九条:业主及其使用人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第十条:业主及其使用人需要二次装饰装修房屋的,不得影响大厦结构及整体外观,同时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并提供室内装饰装修图纸,经物业管理公司和房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装修,审核费用由业主支付。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时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第十一条: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意将原设计预留的空调室外机位置随意拆除、移位、更改,若未预留空调室外机,则业主需事先应征询业主管理企业,必须按物业管理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散热及冷凝水的处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彩平开始对凤凰家园5幢1803室房屋开工装修,没有与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房屋协议》。因装修过程中部分装修材料堆放在消防楼梯、公共通道等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消防楼梯空间内,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多次在凤凰家园5幢1803室门口张贴凤凰家园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方恢复原样。原告方没有自行整改。2014年11月12日,凤凰家园5幢1803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陈彩平名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组织人员拆除凤凰家园5幢1803室安装在消防楼梯的空调室外机,清理堆放在消防楼梯、公共通道等处的装修材料,��将相关物品转移安放。原告的丈夫刘加立当天发现上述物品不见后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公局瑶溪派出所报警,该所经询问刘加立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温龙公立字【2014】第63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加立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立案后瑶溪派出所传唤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晓杰了解情况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温龙公撤案字【2015】3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案件。原告自述因装修需要,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搬离的装修材料和被拆除室外机的空调均已经重新购买、并在装修中使用,不要求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返还实物,只要求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作为合同附件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表示同意,当庭原��对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凤凰家园临时管理规约》亦无异议。消防楼梯、公共走廊依照约定属于业主共有,也是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对象。原告在消防楼梯安装空调室外机明显违反《凤凰家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己已经与房开公司协商,但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明确可以安装的位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在公共通道以及消防楼梯、消防设施下堆放装修材料影响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也是违反《凤凰家园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上述违反约定的行为经被告通知原告没有主动整改,被告大管家物业公司拆除空调室外机、搬离装修材料是实施物业管理职责的行为,并且被告当庭表示搬离之后的财物原告随时可以取回,故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彩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陈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