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东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傅锡炎。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敏芝。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平。被告:浙江东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佩耀。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被告浙江东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及其下属的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涤纶短纤厂)、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被告东佳公司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659号、2013年借字997号、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6%、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6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91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F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2100628号]。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1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15**号。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山嵊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保字3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山嵊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被告宣汉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3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宣汉光为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被告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2300万元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被告东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佳公司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59817.38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他证抵字第K000051556号,房权证号为F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2100628号]依法定程序变现所得价款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113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山嵊峰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502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最高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宣汉光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502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力源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32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东佳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东佳公司辩称:被告东佳公司对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贷款用途是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东佳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各三份,借款借据三份及特种转帐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6%、6.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1000万元、630万元。2013年借字659号、2013年借字9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万元、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二份,将4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29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权证、土地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其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91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黄山嵊峰公司担保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担保最高余额5000万元,被告宣汉光担保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担保最高余额5000万元,被告力源公司担保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担保最高余额2300万元;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佳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63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还款凭证二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5万元、利息259817.38元;6、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五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其余各被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8、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用以证明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号码;9、原告提交了补强的证据材料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佳公司签订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通过向财政借款周转融资本金,被告东佳公司继续为周转后的全部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本金为人民币630万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东佳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佳公司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被告东佳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1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的实际借款用途为归还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的借款,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原告发放贷款时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陈述和保证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在最近一年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其法定代表人宣汉光已涉嫌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在贷款审查时未尽严格的审查监督义务。对2014年借字1131号借款合同中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东佳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佳公司对证据9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均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东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东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宣汉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11月20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宣汉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周转资金和借贷管理业务。被告东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认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是否具有其他经营业务原告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佳公司对证据1中2014年借字1131号借款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东佳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材料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东佳公司不知情,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佳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被告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业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还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佳公司签订2014年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通过向财政借款周转以上全部融资,为确保财政借款顺利到位,双方签订的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由被告东佳公司继续为周转后的全部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佳公司在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融资本金为人民币6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其违约事实,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峰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力源公司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佳公司对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的630万元借款用途实际是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用于归还财政借款,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购材料不符,原告与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对保证人被告东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东佳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佳公司签订的2014年保字325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佳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财政借款周转是明知的,承诺为周转后的全部融资本金6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嵊峰集团公司向原告的630万元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确实不符,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提款通知书上受托支付的户名为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原告在签订、审查、发放贷款中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形,应引起高度重视,纠正差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东佳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财政借款其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贷款用于归还财政借款也未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东佳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佳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嵊峰集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应担保人应在对应担保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嵊峰集团公司、被告黄山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25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59817.38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15**号、房权证号为F0××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210062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13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2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宣汉光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30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东佳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4年借字1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30万元借款债务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49元,由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佳针织有限公司在4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