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北辅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九线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负责人。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晓辉,负责人。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九线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负责人。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八路8号。法定代表人费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天军,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原为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液压油缸,但原告按约定供应液压油缸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0891.50元。因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需对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00891.5元及逾期利息524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原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2、账款核对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891.5元的事实。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早已通过法院协议退出中航液压,并与其他股东约定不承担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平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早已通过法院协议退出中航液压,并与其他股东约定不承担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作为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撤资;3、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及对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股东约定不承担的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包含原告现主张的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催款时,已明知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已撤资。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庭审记录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起,原告一直为原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供应液压油缸,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原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891.50元未清偿。2014年7月21日,原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400891.50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寄回了账款核对函回执。另查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原为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原股东包括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下半年,三股东因在经营理念、经营方针等方面严重分歧,由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解散。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三股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公司从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撤资,不再担任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湖南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二、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现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可移动的资产军规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厂房等不可移动的资产均归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湖南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三、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经营至2013年6月30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湖南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和清偿,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湖南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亏损。三股东达成协议后,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公司将调解书确定的可移动财产移走,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湖南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为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应当以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星胜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中航液压有限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主张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资行为影响了原公司的清偿能力,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被告西安燎原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资行为影响了原公司的清偿能力)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被告虽在买卖行为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的方法,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原告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且被告分批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货款亦不明确,故本院认为以被告2014年7月21日确认欠款的时间为逾期时间较为合理。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6%,按罚息提升50%计算应为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89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8.4‰,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