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文玲与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玲,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李文玲,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周跃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珠,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周典清,该公司科长。原告李文玲与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苏平,被告明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珠、周典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玲诉称,2011年2月16日,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张公司)与被告明怀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被告明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山南幸福家园”项目中的13#楼工程发包给北张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以及付款期限等合同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北张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履行了实际出资和施工的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56225元。同日,原、被告和北张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下剩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张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下剩债权转让给原告,最终数额按照审计价格结算。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价为3306291.0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66.09元;2、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250066.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在处置或者拍卖“山南幸福家园”13#楼房屋时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李文玲以北张公司(甲方)名义与明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张公司承建明怀公司开发的位于肥西县山南镇“山南幸福家园”13#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造价暂定1100元/㎡;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明怀公司付北张公司总工程款70%及全部保证金,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积极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后两个月内将剩下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6月28日,明怀公司、北张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2012年底,北张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明怀公司,但未形成工程移交书面材料。后涉案工程经过整改,于2014年8月13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经安徽天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计为3306291.0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6225元。另查明,李文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及北张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张公司将享有的对明怀公司剩下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企业基本信息、补充说明、整改函、整改回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北张公司签订了《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由原告李文玲实际施工并出资。对此,原、被告及北张公司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均予以认可。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明怀公司委托,安徽天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306291.09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2056225元,结合《山南幸福家园承包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66.09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记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8月13日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李文玲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诉至本院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玲工程款1250066.09元及利息(以125006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李文玲在1250066.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即“山南幸福家园”13#楼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文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1元,减半收取8025.5元,由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