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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益军与许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益军,许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申益军。被告:许振友。原告申益军与被告许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振友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申益军人民币肆仟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益军借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