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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芳诉被告李罗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李罗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于芳委托代理人杨红斌被告李罗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孟林原告于芳与被告李罗英、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斌、被告李罗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许,被告李罗英驾驶小型轿车沿椿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被告在住院前还配合,治疗后期被告以缺钱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现在原告虽已出院,但仍然头晕并伴有阵痛。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罗英负全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8元、陪护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衣帽损失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00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李罗英、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许,被告李罗英驾驶陕AR80**号小型轿车沿椿树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于芳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腰扭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8277.77元(其中被告李罗英垫付27403.67元),被告李罗英在原告于芳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于芳2400元生活费。原告于芳出院后在唐都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561.7元。2014年3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于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罗英为陕AR8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陕AR80**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芳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获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李罗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芳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付的医疗费14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路程及诊疗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衣帽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误工时间为60日,结合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为1303元(7932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纪,恢复需要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05.8元(医疗费1435.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460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03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8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08.8元。(给付时应扣除李罗英给付的2400元生活费,并于上述期限内将2400元直接给付李罗英)。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罗英负担。被告李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