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春堂与郝德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堂,杨启东,郝德英,杨启伶,薛玉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614号原告杨春堂,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东,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郝德英,女,194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启东(郝德英之子)。被告杨启伶,女,1967年2月1日出生。被告薛玉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杨春堂与被告郝德英、杨启东、杨启伶、薛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杨启东(兼被告郝德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启伶、薛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堂诉称,原告杨春堂与被告郝德英系夫妻,婚内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启生、次子杨启东、女儿杨启伶。杨启生于2012年4月去世,其配偶即薛玉梅。杨春堂与郝德英婚内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1号建北方4间,在该村X2号院建有北房4间,在该村X3号有原告父亲杨本才(已经去世)的房屋4间。2013年1月21日,杨启东威胁原告,强行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此后,杨启东还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从X1号院中赶走,并扔出原告的被褥。原告多次报警,但终难解决,现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认为,《分家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启东虐待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启东表示分家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英、杨启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分家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经过全家协商签订的,并没有强迫、虐待原告。被告杨启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分家协议是在大队签的,现在已经履行两年了。被告薛玉梅辩称,我没有意见。按分家协议履行,我没有意见;如果原告要回房子,我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堂与被告郝德英于1963年11月17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杨启生、次子杨启东、女儿杨启伶。杨启生与薛玉梅系夫妻关系,杨启生于2012年4月去世。杨本才(1994年去世)与张恩秀(199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40年6月16日生有一女杨春凤,于1943年11月7日生有一子杨春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3号、X2号(以下简称X3号院,X2号院。)共有正房八间,由东向西依次登记在杨本才、杨启生、杨启东名下。其中,X3号院在东。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1号(以下简称X1号院)登记在郝德英名下。庭审中,杨春堂称:杨本才夫妇在该村原有五间半房屋。1969年,杨春堂夫妇扒了其中的三间房,在X1号建正房四间。1983年,杨春堂将杨本才夫妇剩下的两间半房屋拆除,在X3号院建正房四间,杨本才夫妇及杨启生均有参与建房。1985年,杨春堂、郝德英在X2号院建正房四间,杨本才夫妇及杨启伶、杨启生均有参与建房。建设上述房屋时,杨春凤已出嫁,其后一直未回该村居住。1977年10月5日,杨春堂与郝德英协议离婚。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约定:家中四间正房,外屋和西独间归女方,东屋二间归男方。庭审中,杨春堂称离婚协议约定的四间正房系指X1号院。2009年9月22日,杨春堂与郝德英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杨春堂、郝德英(甲方)与薛玉梅(乙方)、杨启东(丙方)、杨启伶(丁方)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民调委)主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春堂、郝德英系夫妻,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杨启生(已经去世)乙方系其妻子、次子杨启东即丙方、女儿杨启伶即丁方。甲方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共建房屋及院落3处(即通州区XX镇XXX村X3号、X2号、X1号)。现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上述房产归属事宜及甲方赡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3号院内房屋4间及院落分归乙方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2号院内房屋4间及院落分归丙方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1号院内房屋4间及院落分归丁方所有(甲方拥有居住权,直至百年后);四、甲方在村内有确权承包地9.6亩,乙方、丙方、丁方各分得3.2亩,该承包地如遇国家征地、占用,一切补偿费用相应归各自所有与甲方无关;六、乙方每年负责赡养杨春堂8个月,丙方每年负责赡养郝德英8个月、丁方每年负责赡养甲方杨春堂、郝德英4个月,乙、丙、丁三方每月给付甲方生活费100元。七、甲方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归甲方所有;八、父母有病,乙、丙、丁三方共同承担;九、此协议经四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得反悔;十、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杨春堂、郝德英、薛玉梅、杨启东、杨启伶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德仁务前街民调委亦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第五条对存款进行了规定,后划去。XXX民调委在划掉的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杨春堂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分家协议书中处分的房产涉及到案外人份额,因为X3号院登记在杨本才名下,且杨本才参与了建房,故涉案房产涉及到杨本才的另一继承人杨春凤的份额;二是诉争的《分家协议书》系杨春堂受杨启东胁迫签订的。关于受胁迫一节,杨启东不予认可,杨春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杨春堂仍坚持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分家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杨春堂以其签订分家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杨春堂所称属实,亦属于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故杨春堂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对杨春堂关于分家协议涉及案外人财产份额,故合同无效的主张,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予以分析:1.分家协议书涉及案外人财产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分家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中不仅有债权行为,而且还涉及到物权处分。因此,当分家协议涉及到其他人财产份额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理。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当分家协议涉及到案外人财产份额时,该分家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2.本案是否涉及案外人财产份额。本案中,X3号院登记在杨本才名下,且杨春堂称杨本才夫妇有参与建房,因此涉案房屋中有可能存在杨本才夫妇的遗产。但杨本才夫妇分别于1990年、1994年去世,至今已过20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涉案房屋中存在杨本才夫妇的遗产份额,在其他权利人未能主动让与财产时,杨春凤的遗产继承权利亦因不能提起诉讼而实际丧失。故杨春堂关于分家协议书涉及案外人财产份额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据此,对原告杨春堂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杨春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