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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石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9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婆媳之间的矛盾也无法调和,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子石某乙随被告生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左右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就读于诸城市XX街道XX小学X年级,其平时现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为了照看孩子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次。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长达两年零七个月才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长达十年的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照看孩子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这证明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逄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