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芮文奭、张晓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芮文奭,张晓倩,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杭海(系原告员工)。被告芮文奭。被告张晓倩。被告芮文清。被告洪海英,1969年7月9日。被告黄林山。被告王慧媛。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芮文奭、张晓倩、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芮文奭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9376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0.5‰,逾期罚息月利率15.75‰。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晓倩与芮文奭属合法夫妻,上述债务属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70.36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芮文奭、张晓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70.36元,合计56770.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芮文奭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保证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仙凤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芮文奭、张晓倩、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文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其逾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晓倩作为借款人之妻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按照其承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文奭、张晓倩、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芮文奭、张晓倩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770.3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芮文清、洪海英、黄林山、王慧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09.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