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杨耀,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无业。2005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吉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耀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登胜,被告人杨耀及其辩护人崔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耀因怀疑其妻子与邻居曹某某(本案被害人)有染,从宣汉县东乡镇丽都花园6楼8号自己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在丽都花园底楼沃尔沃超市电梯入口处将曹某某砍伤,后又持菜刀将曹某某停放在沃尔沃超市坝子里的号牌为川SBM4**的宝马轿车多处砍坏。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宝马轿车损失为43785元。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耀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耀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耀赔偿其医疗费24301.84元、护理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误工费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00元、车辆损失费437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516918.84元。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供了书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耀患有抑郁症,精神存在问题,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2、被告人杨耀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的标准过高;5、对原告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不应依照职工工伤的标准,而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鉴定,本案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耀因怀疑其妻子与邻居曹某某(本案被害人)有染,遂从宣汉县东乡镇丽都花园6楼8号的自己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在丽都花园底楼沃尔沃超市电梯入口处将曹某某砍伤,后又持菜刀将曹某某停放在沃尔沃超市外面坝子里的号牌为川SBM4**号宝马轿车的引擎盖、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多处砍坏。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进入达州骨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曹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于2014年7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24301.84元。同年10月22日,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SBM4**号宝马轿车被毁坏部件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785元。2015年1月16日,经��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耀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7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日21时0分,宣汉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曹某某报案称:其在丽都花园电梯公寓l楼电梯入口处被杨耀持菜刀无故砍伤,现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其轿车川SBM4**也被杨耀用刀多处砍坏,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宣汉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1日在宣汉县东乡镇西门操坝将被告人杨耀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8时左右,他将车停放在宣汉县东乡镇沃尔沃超市外面的坝子里,就听见杨耀在楼上叫他的名字,叫其快点回���(他和杨耀住在同一层楼的),他就从沃尔沃超市里面准备坐电梯上楼,他刚好站在电梯门口的时候,就看见杨耀从电梯里面出来,两只手各拿一把菜刀,什么话也没说就砍向他的腿部,他被砍倒后,杨耀又向其头部和下额部各砍了一刀。之后杨耀就从沃尔沃超市往外跑,他也跟着跑了出去,看到杨耀用刀在砍他的车子,他便从“翡翠明珠”演唱城的楼梯间上了楼,在“翡翠明珠”演唱城外面坐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实被砸的号牌为川SBM4**宝马428型轿车登记在曾冬梅名下,他与曾冬梅共同生活多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但车实际是两人共同所有的事实;4、被告人杨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住在宣汉县东乡镇丽都花园电梯公寓6楼8号,6楼3号是其邻居曹某某的家。他和曹某某认识了十几年了,他的儿子杨雨豪拜寄给了曹某某的���两家算是亲家关系。2014年7月1日晚上8点多钟,他带着儿子坐电梯上楼,在6楼电梯口他的儿子(三岁半)就指着曹某某家门方向说害怕,他问怕啥子,他儿子也没说清楚。因为他在外面吃饭喝了三瓶啤酒,在情急之下就跑过去用脚踢了曹某某家的门几下,然后就带着他儿子回到家中。家里当时就只有其妻子于某某和未满月的女儿在家里面。他回到家中什么都没有说,就跑到厨房里拿了两把菜刀径直往外跑,其家属看见这种情况,就上前阻止,他没理会,还动手打了她几下。其妻子就从家里面跑了,他就出去追,出门后心想其妻子会不会到曹某某家里去,所以就提着刀往曹某某家里走去,还用刀砍了几下曹某某家的门。然后他又提着刀乘电梯下到一楼,在电梯口刚好就遇到了曹某某,他一看见曹某某,就有点控制不住自己,再加上儿子刚才说那些话,他就用菜刀砍了曹���某。砍了曹某某之后,他又提着刀从“沃尔沃超市”里面跑出去,在超市坝子里面又看见曹某某的车刚好停在那儿,便又用刀乱砍一通曹某某的车,之后就离开了现场跑到乡下去躲起的,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他之所以要将曹某某砍伤并砸坏他的车子是因为最近几年他的精神上出了问题,有忧郁症,所以有时会乱想,加之当时其儿子指着曹某某家门说害怕,他又联想到曹某某跟他家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在那种情况下,他才用刀砍伤了曹某某和他的小车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杨耀之妻。2014年7月1日晚上八点多钟,杨耀带着儿子回到家后在客厅里乱骂,说她偷人,她当时在寝室里面也没有理他,后来杨耀骂了一会儿就跑到寝室来打她,又跑到厨房提了两把菜刀跑进来,她见状就一个人跑出去了,跑到同一层楼的亲戚家里面躲起���,后来的事她就不清楚了。过后她的母亲打电话说杨耀把曹某某砍了的事实经过;6、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的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耀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7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宣汉县精神病医院2014年12月15日诊断证明,证实杨耀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的事实;9、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宝马轿车被毁坏部件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785元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以及案发后杨耀指认作案现场和被损坏的宝马车的事实;1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进入达州骨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曹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于2014年7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24301.84元的事实;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的宝马WBA3N310号轿车系曾冬梅所有车辆的事实;13、被告人杨耀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84年7月5日的事实;14、书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3月31日,杨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持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耀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耀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耀能坦白认罪,且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杨耀存在精神障碍,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耀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杨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16918.8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24301.84��,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结算票据佐证,双方当事人经法庭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280元,其请求过高,实际应为700元(50元×14天);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000元,其请求过高,实际应为700元(50元×14天);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640元,其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92572.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残���级综合评定为五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且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亦不应支持;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30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且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437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医疗费24301.84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43785.00,共计70726.84元,限于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