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大用,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四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生产设备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结构安装、房屋部分普通装修及配电、照明、弱电控制、给排水管道安装等及甲方确定的其他方面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四及其相关的直线加速器伤室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6天。五、合同价款暂定为90364967元。第二章合同专用条款15.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及总价: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中标的清单报价投标人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合同执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其中投标人所报的措施费(除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外)1254529元(不含规费、税金),其中人工费为167143元,包干使用,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15.3中标的其它综合单价及总价:综合单价计价:厂房钢结构综合单价、彩钢板墙板屋面板综合单价、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清单计价项目以外的清工,即包干价。15.3.2彩钢板(墙板及屋面板)综合单价:墙板、屋面板实行平米单价包干,不含税金。结算时仅调整工程量(工程量按照实铺面积计算),计算税金。彩钢板(墙板及屋面板)综合单价详见中标综合单价报价清单。15.3.3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对不同形式的门窗实行平米单价包干,不含税金。结算时仅调整工程量(工程量按设计尺寸计算),计算税金。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详见中标综合单价报价清单。19.生活、施工用水、用电由发包方提供接口,承包方使用时,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按有关部门规定,由承包方按计量付费,从进度款中扣除。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竣工一年期满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仍将承担免费维修义务等。2009年11月6日,四冶公司(甲方)与强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委托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彩钢板围护结构的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如下委托:一、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三、工程委托范围: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四钢结构工程的所有屋面内板、外板、墙面内板、外板、屋面保温棉、墙面保温棉、铝合金门窗、所有收边泛水件及屋面通风器彩钢板(也就是本工程清单和综合报价所涉及的围护结构的全部部件)的材料采购、制作和安装。四、委托合同工期: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安装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如进场时不具备施工条件,竣工时间须顺延。五、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六、合同工期及延误。进入施工现场制作及安装工期为2个月,每延工期一天处罚12000元,如果延误工期七天以上处以每天20000元的处罚。七、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暂定)为8692331.015元。2、本工程最终决算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八、履约保函及工程预付款1、在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合同暂定价10%的履约保函。2、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0%,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5个工作日内支付。3、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当工程进展到第3个月时扣回50%预付款;进展到第4个月时全部扣回。九、工程量的确认及进度的支付: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必须在每个月的23日前报甲方确认,甲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进场材料足额的采购完税发票,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场的下一个月月初支付本次进场材料80%的工程进度款。十、由甲方组建和领导本工程项目部,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施工管理及项目经营结算工作,乙方必须遵循以下条款:1、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工程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甲方的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一体化管理体系的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标准规范,控制施工过程的质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工程质量目标的实现。4、乙方必须按照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且持证上岗,现场所需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所有进场施工人员证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5、乙方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将所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凭据复印件报甲方备案。6、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大安全措施费的投入,改善施工作业环境,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7、乙方必须按甲方与业主的要求和规定,足额购买参与本工程员工的意外伤害保险。8、施工过程中的统计报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下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统计表》表式,每月23日前向甲方领导的项目部上报、统计,计划数据的上报必须由甲方以书面统一形式再向监理公司和业主上报,凡以电话快报的数据必须按时补报正式报表。9、乙方应当按照工程造价比例据实分摊现场临建费用。10、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有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都由乙方负责承担。11、乙方应严格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各项条款履行职责,工程用材品牌、规格、质量、型号、标号等应严格按业主、甲方规定和规范要求进行购买与施工,所有材料进场前期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必须及时上报甲方。13、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须接受甲方委派人员的监督管理,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组织施工存在重大问题,给甲方信誉造成影响,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另行组织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14、双方的经济关系:本工程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工程结算值的2%管理费,并在每次回收工程款时收取。15、工程施工中的各项税金及规费均由乙方承担,并及时足额上交,工程完工后,本合同所发生的乙方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注:本合同附件为甲方代表金祖宽、乙方代表付克林所签的最终报价明细表。即2009年11月30日金祖宽与付克林签字认可的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最终商务报价明细表(钢结构部分)。载明:压型彩钢板墙板(双层夹芯板)合价为1222809.60元;彩钢屋面(夹芯板)合价为3586258.80元;彩钢板屋面(天窗、单层板)合价为236925.00元等。2009年11月5日,强生公司委托付克林为其签署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唐文珍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全部内容。2009年11月26日,四冶公司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川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冶川锅项目部),聘任陈永明为项目经理,施大用为项目副经理,周秋喜为项目总工程师,金祖宽为项目质检员,吴守勇为项目安全员,张治安为项目财务负责人。2010年1月28日,强生公司任命付克林为川锅公司联一、联四厂房彩板安装项目现场总负责人;陈兴国为项目经理;徐仕友为施工员;唐祥春为安全员。2010年12月14日,强生公司向四冶川锅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强生公司承包的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彩钢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唐祥春在四冶公司共计领款158500元。同日强生公司向四冶川锅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强生公司承包的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四冶公司按照强生公司的委托书先后向刘冬付款共计190000元。2012年3月1日,付克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85000元,付克林和施大用账目结清,总计预支195000元。2011年11月15日,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强生公司承诺承担在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彩钢、铝合金门窗部分)所产生的竣工决算审核费用(施工总合同第八款第32条所约定内容)及质量保修费用。承诺单位为强生公司,付克林在承诺人处签名。2012年2月15日,川锅公司与四冶公司对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审计核定值为115440718元。其中联一、联四彩钢板部分报审金额为8235622元,审定金额为7977268元。2012年2月20日,四冶公司与强生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载明结算总价为8081045元。经核算该工程结算价含税为8081045元(含税金252986.22元)。四冶公司向强生公司庄荣伟(其法定代表人唐文珍的丈夫)的账户汇款合计支付工程款5814000元(庄荣伟5619000元+付克林195000元)。四冶公司至起诉时止尚欠强生公司工程款为1733089.10元(已扣除强生公司应付水、电费7394元)及利息。川锅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3月31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9日和2012年5月3日向四冶公司发出一期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单,其中涉及:两个分厂房屋顶多点漏水;分厂现场的各小门门锁质量太差;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四屋面百叶窗密封处存在问题;联合厂房一、联合厂房四铝合金门损坏、铝合金窗及百叶窗漏;联合厂房一露天跨屋面漏雨;联合厂房一退火炉屋面漏雨等问题。2012年5月22日,川锅公司向四冶公司发函称,四冶公司承建的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多处质量问题。川锅公司多次与四冶公司代表徐明联系,并已签收质量整改通知单。四冶公司代表徐明承诺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修缮工作,但进度十分缓慢。鉴于四冶公司在质保维修期间未能按实际承诺完成。川锅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四冶公司如不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解决所有质保问题,川锅公司将另找施工单位修复,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将从四冶公司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5月30日,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接受四冶公司的委托后向强生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业主函、一期工程维修通知单(收件人为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珍,上述材料经查未送达到唐文珍)。四冶公司合计以工程款79591412.17元(包含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以工程款6800000元、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以工程款6500000元)为计税金额缴纳一般营业税(税率3%)、国有企业城市维护(税率5%)、教育费附加收入(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税率1%)、价格调节基金(税率0.5‰)。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已向四冶公司开具15880000元发票(含工程款6500000元)及其向川锅公司开具21360981.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四冶公司合计向川锅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0332394.09元,尚有工程款5108323.91元(115440718元-110332394.09元)未开具发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四冶公司川锅项目经理部施大用(甲方)与唐中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四冶公司总承包川锅公司一期工程彩钢板及铝合金门窗单项工程在材料采购、施工上出现弄虚作假,恶意拖延工期,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为此,甲方全面委托乙方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和维护及保修,确保工程的质量和避免工期继续延误。乙方负责所需材料的采购和组织劳务,质量安全事故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结算价按甲方的最终投标商务报价清单进行计价,不包含税金,税金由乙方自理或委托项目部代缴,付款方式:经甲方现场代表徐明认可,甲方亲自审核,以实际发生的款项、款额分期汇往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甲方处由施大用签名,乙方由唐中强签名。张志安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8月27日向唐中强给付工程款210000元、于9月30日向唐中强给付工程款250000元,施大用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月13日向唐中强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向唐中强给付工程款531135元,合计249113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四冶公司承建的川锅公司产品升级及核电辅助设备生产项目一期工程于2012年1月8日经川锅公司、四冶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彩钢板工程于2010年3月30日完工,铝合金门窗于2010年11月完工。四冶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强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设计、制作、安装;隔热板层,岩棉彩钢隔热米芯复合板,单层瓦楞板,钢结构等,但未取得相应建设安装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委托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2010)成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四冶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等额完税发票;二、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提供所有承建工程采购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四冶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三、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合计180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强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强生公司不具有相应建设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委托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之规定,涉案单项工程委托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强生公司是否应向四冶公司提供所有承建工程采购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四冶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二、强生公司是否应向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合计180万元;三、强生公司是否应向四冶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等额完税发票;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强生公司是否应向四冶公司提供所有承建工程采购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并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委托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四冶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条款要求强生公司提供所有承建工程采购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该义务是建立在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川锅公司未将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前提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相关单位也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四冶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因缺少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而导致双方不能结算工程款,也不能将工程项目交付业主使用,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有相应的负责人及监理公司现场监管,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相应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提供所有承建工程采购材料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强生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冶公司支付维修费合计为1430693.38元、税费损失369306.62元,总计1800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支付维修费1430693.38元的问题。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四冶公司认为要求强生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维修义务而未履行,导致给付维修费合计1430693.38元,并申请证人唐中强出庭作证及2014年10月11日由川锅公司与四冶公司确认的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彩钢板及铝合金门窗维修费合计2491135元。强生公司质证时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冶公司认可涉案彩钢板工程于2010年3月30日完工,铝合金门窗于2010年11月完工。而四冶公司川锅项目经理部施大用于2010年7月10日与唐中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全面委托乙方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和维护及保修。显然在此时间,强生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并没有竣工,四冶公司在委托唐中强进行施工前,并没有通知强生公司要求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且川锅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3月31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9日、2012年5月3日才向四冶公司发出一期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单,而四冶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才委托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向强生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业主函、一期工程维修通知单,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强生公司已收到。因此,唐中强所做工程项目的时间与川锅公司要求维修的时间相矛盾,且唐中强在作证时不清楚购买材料、维修款的结算等具体情况,对其证词与涉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冶公司提供的与川锅公司确认的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彩钢板及铝合金门窗维修费合计2491135元,该数额只能约束四冶公司与川锅公司,又无唐中强及强生公司的签名,也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工程数量的具体来源,对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四冶公司要求强生公司支付整改及维修费1430693.38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支付税费损失合计369306.62元的问题,经审查,四冶公司合计向川锅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合计为110332394.09元,尚有工程款5108323.91元未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四冶公司向川锅公司出具已收款工程款发票,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尽的合同附属及法定义务,若多开工程款发票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应通过另外途径解决。因此,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支付税费损失合计369306.62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出具已付工程款等额完税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强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这是强生公司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强生公司不向四冶公司提供发票,四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就没有做账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强生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是其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当向四冶公司开具发票。经审查,四冶公司已向强生公司支付工程款5814000元(庄荣伟5619000元+付克林195000元),强生公司应当出具581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应扣除四冶公司多开具705676.09元的工程款发票金额,即应开具5108323.91元的工程款发票,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向其出具该金额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强生公司应分摊水、电费的问题,该问题已在(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四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放弃该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强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冶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5108323.91元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二、强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冶公司税费损失23086.19元;三、驳回四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000元,由四冶公司负担25667元,强生公司负担333元。宣判后,四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原审认定四冶公司已付款错误,四冶公司向强生公司支付了7475600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支付5814000元;2、强生公司未向四冶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使用的材料的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因此,强生公司应就其未提交上述材料给四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强生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四冶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该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开具金额为7475600元的完税发票;3、判令强生公司向四冶公司提供案涉工程中材料的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强生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四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强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损失共计180000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强生公司承担。强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除开具发票部分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而言,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且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计税,四冶公司要求开具的税金之类的事项实际是四冶公司自己应当购买的材料,四冶公司作为总包方,自己也在施工,这部分不应由强生公司开具发票。强生公司应当交的税金是由强生公司自己向税务部门缴纳,不存在代扣代缴。对于四冶公司主张的质量和违约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四冶公司与强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8081045元;2、四冶公司还应向强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89.1元。该判决书还对强生公司是否需分摊前期投标费用、中介费用,是否分摊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费、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是否应分摊临建设施费,是否应分摊水、电费,是否应承担审减费、是否应承担因其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等问题予以了处理。本院二审中,四冶公司明确其要求强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800000元的具体构成为:强生公司应分摊的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现场临建设施费用、水电费、审减费用以及因强生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四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强生公司是否向四冶公司提交了采购的材料的质量合格证书,如未提交,是否应赔偿因此给四冶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强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其负有提供证明材料质量合格的资料的义务,现强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四冶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故本院依法确认强生公司未能向四冶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因此,强生公司应当就其未能向四冶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材料的质量证明资料系证明材料符合施工要求,进而判断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之一,现四冶公司已经与川锅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也投入了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四冶公司与川锅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加之,四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强生公司未向其提交采购的材料的质量合格证书而给四冶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四冶公司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强生公司未向四冶公司提交采购的材料的质量合格证书而给四冶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强生公司是否应支付四冶公司的损失1800000元的问题四冶公司主张强生公司应分摊的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现场临建设施费用、水电费、审减费用,并承担因强生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强生公司是否应分摊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现场临建设施费用、水电费、审减费用、是否应承担因其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处理,本案中不应再予以处理,故四冶公司要求强生公司分摊的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现场临建设施费用、水电费、审减费用,并承担因强生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强生公司应向四冶公司开具多少金额的完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081045元,认定四冶公司还应向强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89.1元,因此,强生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347955.9元。强生公司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故强生公司应当向四冶公司开具6347955.9元的工程款发票。综上,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开票金额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具收取工程款5814000元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为“成都强生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6347955.9元的相应工程款发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