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工与刘建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工,刘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060号原告张工,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刘建章,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岩,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工与被告刘建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工与被告刘建章委托代理人姚欣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工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40分,在海淀区畅春园,刘建章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Qx号车辆与我驾驶的我所有的京Fx号车辆接触,造成我车辆损坏。双方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刘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刘建章、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1030元、误工费3653元、交通费297元、打印费20元,上述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工不配合定损,事故没有造成张工车辆较大损伤,对张工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我公司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40分,在海淀区畅春园,刘建章驾驶京Qx号车辆与张工驾驶的京Fx号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刘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工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张工主张打印费,提交了打印费收据;张工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其本人及曹毓的收入证明。诉讼中,张工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1、事故照片及光盘;2、北京京众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众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开具的京Fx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营业执照,显示维修金额为1030元;3、中铁汽服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接车时间2013年12月28日,维修项目为:前杠更换、前杠喷漆、叶子板喷漆、横梁喷漆、拆装、雾灯网。对此,刘建章认为张工维修车辆时与事发相隔数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坏并不严重,并提交了事发时照片,认为车辆损失为200元。同时刘建章认为进行维修的公司与开具发票的公司不一致,且京众公司及中铁汽服公司不具有维修的资质,并提交了工商查询信息及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官网行政许可信息打印页。诉讼中,张工称,之所以2013年12月才将车进行维修是刘建章不配合定损导致,并提交了短信记录。对此,刘建章表示,对短信记录表示认可,但其已经积极配合定损,是张工未按时到达保险公司导致定损不能。根据张工提供的双方来往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7月22日,刘建章:张先生,请48小时内和我去国贸理赔分部定损﹤朝阳区百子湾路18号汽修六厂雪佛兰4S店庞,电话8271****﹥定损。82715895或6583340/1/2/3。2013年7月26日,张工:小刘,你好。我因工作关系请假困难,特委托汽修专业人员帮我办理定损事宜。你提出的定损点因离我家较远,我车受损情况你也清楚,长距离行走可能加大车辆损失,估计你的保险公司也不一定同意……2013年7月28日8:55-9:58,张工:西三旗安宁庄路15号可定损,电话xx****。刘建章:下午两点到那,行吗?张工:已有安排稍晚4点左右可。刘建章:好。你发个联系人电话,到时好联系。2013年7月28日15:35-16:43,张工:目前事情没办完,另约时间吧。刘建章:时间地点都是你定的,我已到保险公司,你电话也不接,今天下午5点前不到达,后期损失自负。工作人员说最迟下午四点半前。请尽快赶到。张工:我马上到。2013年7月28日20:59,张工:时间改为周三可否?2013年7月31日8:57,张工:我已到。9:43,张工:我已等了40多分钟,连续10次电话给你也不接?今天不等你了。待你能确定时间与我联系。此后,在2013年8月5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7日、9月8日、9月19日,张工多次与刘建章联系解决修车事宜。另查,张工所驾涉案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3月更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票据、修车清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收入证明2张、照片打印件、名片、短信记录打印版、光盘、营业执照、手机短信、工商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的记载,此次事故刘建章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刘建章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应该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刘建章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来往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在最初定损时张工未能按约定到达定损地点,此后刘建章未能积极配合定损,双方对于未能及时修车均存在过错,但张工在多次与刘建章联系未果后,应当及时将车辆进行修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现车辆的维修时间距事发数月有余,难以确定车辆在此期间的使用情况,亦难以判断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然根据双方的快速处理协议的记载及刘建章提供的事发照片来看,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张工所驾车辆前保险杠部位的损坏,必然给张工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维修费为600元。张工主张的交通费,未能体现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张工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工财产损失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工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