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倩与被告王子平、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王子平,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077号原告李倩。委托代理人张广华。被告王子平。被告张鹏。原告李倩与被告王子平、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平、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子平向原告李倩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张鹏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倩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子平在被告张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子平、张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子平在被告张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子平向原告李倩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由被告张鹏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倩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人:王子平,担保人:张鹏,2011年11月28号”。借款后,被告王子平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倩与被告王子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倩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条据中并未载明,且该支条据载明为“借条”,加之二被告亦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鹏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子平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倩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王子平、张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