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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达与李文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达,李文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姜达。委托代理人:岳康宁,系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文灯。委托代理人:白玉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负责人:李兴才。委托代理人:徐佰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川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达与被告李文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达的委托代理人岳康宁、被告李文灯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敏、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达起诉称:2013年1月1日7时20分,被告李文灯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交叉路口,与原告姜达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之后又因惯性与路边的交通标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多家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头部外伤,经长期治疗不愈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532.32元、误工费54900元、护理费1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9137.3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文灯答辩称:我已赔偿原告3000余元,原告已同意放弃我的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冀H×××××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护理期限过长,以包括住院在内4个月左右为宜,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因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阜阳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皖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H×××××挂号车投保在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因此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三、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应为1200元,其主张2000元没有依据。四、原告医疗费共花费27532.32元,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该金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姜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查询基本信息、两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李文灯、承德永安保险公司、阜阳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阜阳人民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文灯、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但两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被告李文灯对证据4以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保外费用无异议,但因为原告与被告李文灯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放弃本案判决被告李文灯承担部分,所以医保外费用直接关系到原告利益,原告认为医疗费用票据上已经注明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主张20%过高,应按医院注明的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文灯、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非医保费用,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阜阳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现有证据审查,非医保费用应为504.41元。对证据5,被告李文灯、承德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以包括住院在内4个月左右为宜,对营养期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灯已赔偿原告3000余元。原告与被告李文灯一致确认该3000余元为被告李文灯对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最终赔偿金额,原告对本案确定由被告李文灯赔偿部分不再主张,且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和阜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灯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和被告李文灯已经就双方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故本案仅需由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和阜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表示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被告李文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文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和阜阳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和被告李文灯之间已有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75.32元(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元、陪客躺椅费2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504.41元)、误工费54900元(误工期为15个月,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12505元(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25天按每天122元计算,出院后155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天数25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50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338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按责任限额比例以及20%的免赔率应负担648.79元。被告阜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3382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按责任限额比例应负担8109.91元。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医疗费504.41元以及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62.20元本应由被告李文灯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李文灯已经自行达成协议,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本案确定由被告李文灯赔偿部分不再主张,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达44476.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达51937.41元。二、驳回原告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姜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