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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侯学义与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义,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侯学义,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三河市。被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东南各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0132024-5。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侯学义与被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义、被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庭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义诉称,2006年初,原告去被告公司上班,任司机兼业务员一职,月工资4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在职期间没签订劳动合同,没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三河市双峰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时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不涉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7日,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06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2006年8月28日、2009年4月28日送书通知单两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入职,因原告不遵守公司规定被开除,不应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书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0年入职,但未能提供2006年至2009年公司职工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06年入职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被告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学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浩川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