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杰与王风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王风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赵杰。被告王风武。原告赵杰与被告王风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王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原告餐饮费152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餐费15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武辩称,在原告饭店吃饭欠饭费属实,欠款数额不清楚,通过后来核实,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饭费,应当从起诉的数额中扣除。这个欠款是我当时在村里干村支部书记因公事产生的费用,应由村委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旭日升”饭店就餐,部分餐饮费用至今未予结算。另查,双方均认可餐饮费用结算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就餐时,均由原告出具点菜清单,载明菜品名称、价格,就餐后由被告签名确认。结算时,由原告出具收款条并附点菜清单交给被告。再查,双方对未结算部分餐饮费金额及欠款主体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餐饮费用15237元未予结算,并提交点菜清单49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分别在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6日预付餐饮费合计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付款属实,但均为结算其他餐饮费的款项,且点菜清单已经给了被告。此外,被告主张所欠原告餐饮费系其在任昌邑市龙池镇瓦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工作需要产生的招待费用,该欠款应由瓦西村委会承担,并提交赵小林、于钦江证人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瓦西村委对该欠款不认可,要求由被告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点菜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证人书面证言及原、被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武到原告开设的饭店就餐,原告向其提供餐饮服务,原告赵杰及被告王风武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赵杰已经履行了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王风武应当根据就餐时产生的费用付款。被告王风武主张本案餐饮费用应由昌邑市瓦西村委会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从点菜清单看,均有被告王风武签名确认,被告王风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风武应予偿还相应的餐饮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习惯,被告在原告处就餐产生的餐饮费用以原告出具的点菜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结算的餐饮费用,应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点菜清单交付被告,因此,点菜清单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债权依据。被告王风武虽主张已经支付餐饮费用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的餐饮费用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王风武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武清偿原告赵杰餐饮费用1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王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