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晓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晓鹏,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连银小区三区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晓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晓鹏在义马市鸿庆路鸿庆超市门口与顾客韩某因退换货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后史晓鹏将韩某叫来的被害人孙某2(系韩某表弟)头部、面部被史晓鹏用啤酒瓶打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史晓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晓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晓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晓鹏在义马市鸿庆路鸿庆超市门口与顾客韩某因退换货一事发生争执及厮打,后史晓鹏用啤酒瓶将韩某叫来的被害人孙某2(系韩某表弟)头部、面部打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史晓鹏与被害人孙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2对被告人史晓鹏予以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晓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张某、赵某、孙某1、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晓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史晓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史晓鹏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晓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