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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文艳与被上诉人赵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文艳,赵林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文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省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男,汉族。上诉人涂文艳与被上诉人赵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文艳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原名赵某)于1999年2月1日出生,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马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治疗。马某某由原告涂文艳带领抚养至今,被告赵林每月支付马某某的抚养费200元。马某某书写“申请”一份,载明:“……,所以不得已向法官大人申请将我的抚养权交于我的父亲赵林,望法官大人能接受我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林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林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应协助对方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马某某自出生就由原告涂文艳抚养至今,其与原告涂文艳的感情深厚。马某某与被告人赵林较为陌生。现被告赵林已经另组成家庭,生育子女,而原告涂文艳尚无其他子女。另外,被告赵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其亦不适用抚养未成年子女。因此,马某某由原告涂文艳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为此驳回原告涂文艳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文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林承担。一审宣判后,涂文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原名赵虎)自出生起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近年又被诊断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上诉人长达十六年的抚养已经付出了极大的心血,且为此负债累累。现上诉人生活压力大、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居住地,且已患上抑郁症,已无法照顾马某某的生活起居。被上诉人拥有多套房产和车辆,居住城市生活,工资收入丰厚,应直接抚养孩子为宜。不能因其已经成家作为不抚养孩子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4)涧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林承担。被上诉人赵林辩称:马某某已经送于他人抚养,成立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已是他人的子女。马某某与涂文艳感情比较深,而与答辩人比较陌生,由涂文艳抚养马某某更有利于马某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与涂文艳发生关系时才16岁,而涂文艳已21岁,答辩人根本不懂得会有什么后果,而涂文艳已是成年人,应当知道生下孩子所有面临的后果,但涂文艳背着答辩人生下马某某,造成如今的纠纷。答辩人直到2008年才知道与涂文艳还有个孩子。涂文艳经济条件富裕,完全有能力抚养马某某,而且能为马某某提供优越的生活,学习、医疗条件,由其抚养更有利于马某某身体疾病的治疗和学习进步。而答辩人原在耐火厂上班,因上诉人长期找厂领导无理取闹,导致我无法正常上班,现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处于失业状态,经济比较困难,全靠父母接济生活。上诉人身体健康,不存在不适合抚养马某某的疾病。涂文艳所提供的医院证明书内容不真实。如果由答辩人抚养马某某,因马某某患有精神病,答辩人的女儿只有4岁,对答辩人目前的家庭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答辩人一直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未间断过支付抚养费,也并非象上诉人所说没有去看过孩子。答辩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瀍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自由受到限制,面临刑事处罚。在参与非法集资过程中欠亲朋好友外债几十万元,到处躲债,无固定住所。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马某某自出生时起就由母亲涂文艳抚养至今,其与涂文艳感情较深,而与父亲赵林较为陌生。现父亲赵林另组家庭,并生育有子女。赵林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取保候审期间,亦不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而涂文艳至今尚无其他子女,马某某又一直随其生活。因此,马某某由涂文艳继续抚养较适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马某某由涂文艳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涂文艳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某由被上诉人赵林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涂文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